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德元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毀損他人車輛,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鄭丞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祐與王晨羽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崧嶺路50巷交岔路口,持石塊朝王晨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砸,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前門板烤漆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王晨羽。
二、案經王晨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晨羽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維修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