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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③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公克,淨重0.10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103公克),有該實驗室於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2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9頁),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黃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立偉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時,因見警巡邏神色慌張,而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攔查,嗣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驗前淨重0.1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111年7月22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6公克)及吸食器1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送檢紀錄(檢體編號:湖111038)、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1038)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