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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信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磚頭已發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徐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對面之攤商41號前,徒手竊取蕭浚冺所有放置在攤商41號桌上之磚頭1塊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古元寶在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磚頭而查獲(磚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信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上開攤商桌上之磚頭1塊之事實。
2
被害人蕭浚冺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竊取其所有磚頭1塊之事實。
3
證人古元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攤商桌上之磚頭1塊,並藏放在背包內之事實。
4
證人葉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攤商桌上之磚頭1塊,並藏放在背包內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