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被 告 蘇國榮
包炘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3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包炘紜與被告蘇國榮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自助餐店,因夾菜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蘇國榮因而受有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包炘紜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國榮、包炘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