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被 告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賴瑩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
㈡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⒉時間:111年6月15日18時許。
⒊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宿舍頂樓)
⒋方式: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