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被 告 彭世君
方柏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暨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彭世君(下稱被告彭世君)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方柏承(下稱被告方柏承)發生爭執,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140號櫃位旁,各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方柏承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臂及前臂皮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彭世君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肘擦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彭世君、方柏承等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世君、方柏承至本院調解後,乃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等情,此有其等出具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第301號傷害案件之112年5月22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3頁、第39頁)在卷
可稽,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