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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LAFU JERRY BAQUIRAN(中文名:傑力,菲律賓                                    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中文名:傑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 ○○ ○○○○          (中文名:傑力,菲律賓國籍人,下均稱「傑力」)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其分別基於下列各該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傑力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3時許、同年月13日14時30分許、110年11月15日4時40分許,在復盛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宿舍1樓員工辦公室內之甲○○○ ○○○ ○○ ○○ ○             (中文姓名:蔡英英,下均稱「蔡英英」)之辦公桌抽屜內,各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5,900元得手。
(二)傑力因曾向蔡英英借款而書寫欠條,明知上址宿舍共有200餘名外籍移工居住,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為燒燬欠條,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5日4時40分許,除於上開蔡英英之辦公室電腦桌抽屜內,徒手竊取上開事實欄㈠蔡英英所有之5,900元得手後,並在該電腦桌下方,以自備打火機1個點火燃燒欠條及影印紙,火勢蔓延燃燒一發不可收拾,致電腦桌下方抽屜軟化掉落、桌面邊緣兩側燻黑、軟化、電腦主機外殼燻黑、變色、鍵盤抽屜軟化、紙張碳化、電線部分碳化,火災引發濃煙將宿舍內外籍移工薰醒,驚見失火立即以滅火器滅火,並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前來滅火,方順利撲滅火勢,幸未致上開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為警扣得前開打火機1個、紙類殘留物1包,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場鑑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英、復盛公司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傑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83至8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及放火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英英、證人即告訴人復盛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室友乙○○○ ○○ ○○○          (中文名:培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2481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1月12、13、1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張、被告犯案穿著衣物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7日竹縣消調字第1102500230號函附110年11月20日檔案編號J21K15E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告之居留資料、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9日竹商字第1080019487號函暨附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憑(見111偵2481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111頁、第136至138頁),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紙類殘留物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已燃燒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案建築物除1樓兼為工作辦公室使用外,其餘均為外籍移工宿舍,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被告以打火機放火點燃告訴人蔡英英位於該宿舍1樓辦公室電腦桌下方欠條及影印紙後,隨即逃逸,該火勢造成宿舍1樓辦公室內告訴人蔡英英位置之電腦桌下方抽屜軟化掉落、桌面邊緣兩側兩側燻黑、軟化、電腦主機外殼上半部燻黑、下半部變色、電腦桌鍵盤抽屜軟化、周圍紙張碳化、延長線外殼輕微軟化、電線披覆部分碳化但未生短路裂及斷裂等節,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暨案發後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111偵2481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4至96頁),惟宿舍所屬建築物其餘部分均未受損,亦未損及本案1樓辦公室及其上宿舍之樑、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足認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3次竊盜犯行,犯案時間點明確可分,倘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3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一㈡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宿舍1樓辦公室內蔡英英位置之電腦桌下方抽屜、桌面、電腦主機、鍵盤、紙張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未遂犯
   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經宿舍內其餘移工協助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1樓辦公室及其上宿舍之房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雖不可取,惟火勢僅燒毀復盛公司宿舍1樓辦公室告訴人蔡英英所屬位置之電腦桌下方物品,未進一步蔓延,而未釀成嚴重災情,亦幸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復盛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不另外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惟審酌上情,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賭博欠債,明知債權人即告訴人蔡英英辦公室樓上係公司員工宿舍,住有許多外籍移工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為燒毀借條,貿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放火行為,雖幸賴救助得當而未致本案房屋毀損,然被告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蔡英英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親人亦表示願代被告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考量本案火勢短時間即遭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分別17、16歲的未成年子女,家人都在菲律賓,只有被告獨自在臺灣,案發時住在復盛公司宿舍,在復盛公司從事機台操作人員,經濟狀況窮困(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復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蔡英英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火勢不大,未造成嚴重危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竊盜部分雖已與告訴人蔡英英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復盛公司相當損害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盛公司,本院衡酌上情,並認被告本案所為放火未遂犯行實具有相當高度危險性,難認被告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類殘留物1包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殘留物已因燒毀碳化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竊取告訴人蔡英英之現金共計1萬4,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其雖已與告訴人蔡英英成立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依前開說明,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和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所竊得之5,900元部分,已於告訴人蔡英英報案時發還告訴人蔡英英,業據告訴人蔡英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0年11月23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後以連續3日曠職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緝298卷》第18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放火未遂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且所為犯行對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丙○○ ○○ ○○○○          (中文名:傑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丙○○ ○○ ○○○○          (中文名:傑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欄一㈡
打火機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