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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少年范○峻(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取得毒品來源,由范○峻負責對外販售。范○峻先於110年3月10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磐石路交岔口統一超商附近向甲○○拿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於當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附近之萊爾富(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萊爾富竹北竹文店)便利商店,將其中2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給少年曾○恩(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曾○恩為少年),其餘3包由范○峻自行服用,並以1包250元計算,將現金1250元交予甲○○。於110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范○峻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范○峻之手機1支(內碼00000000000000000),及在范○峻所有之菸盒內扣得咖啡包5包(毛重分別為5.29公克、6.3公克、5.94公克、5.6公克、4.35公克),在甲○○所使用之黑色包包及機車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宣告沒收)、1包愷他命、K盤2個、刮卡3張、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6個、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內碼000000000000000)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訴18卷第41-4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與范○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訊問程序、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2卷第53-54頁;易696卷第97-101、151-152頁;訴18卷第38-40、57、61-63頁),並有證人范○峻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52卷第15-19頁;易696卷第49-52、55-61頁背面、74-77頁;少連偵53卷第58-59、94頁;易696卷第152-160頁;少連偵109卷第20-21頁背面)、證人曾○恩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109卷第39-39頁背面),復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109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52卷第28-3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52卷第37-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10003540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52卷第64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見少連偵53卷第66-6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見少連偵53卷第6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3 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少連偵53卷第6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范○峻) (見少連偵53卷第8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范○峻) 2 份(見少連偵53卷第81-82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4 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 份(見少連偵53卷第83-87頁),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范○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況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實具悛悔之意,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無業,目前與家人同住,在家裡與父親做柏油工程,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1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使用之黑色包包及機車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宣告沒收,此觀該案判決自明,另扣得之1包愷他命、K盤2個、刮卡3張、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16個、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內碼00000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案扣得之范○峻之手機1支(內碼00000000000000000),及在范○峻所有之菸盒內扣得咖啡包5包(毛重分別為5.29公克、6.3公克、5.94公克、5.6公克、4.35公克),係另案扣得,自當由本院少年法庭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