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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子昂與蔡嶸栢為同事關係,因工作紛爭發生爭執,鍾子昂遂對蔡嶸栢心生不滿。鍾子昂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57分許,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子昂引導該4名成年男子進入位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下稱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等待蔡嶸栢,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蔡嶸栢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後,該4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蔡嶸栢,鍾子昂則在旁叫囂,蔡嶸栢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蔡嶸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子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該4名成年男子交談,並見聞告訴人蔡嶸栢遭該4名成年男子毆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動手的這4名男子,我是詢問他們要進來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做何事,我也不清楚蔡嶸栢為何被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57分許,在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與該4名成年男子交談,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告訴人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後,即遭該4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症狀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嶸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83頁),此部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蔡嶸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1年8月24日我有跟外包的負責人表示,鍾子昂理貨速度很慢,但是鍾子昂態度仍然很輕浮,所以我於111年8月26日直接把鍾子昂的工作態度跟所長反應,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55分,我先進入辦公室打卡,後來我先開車去買早餐,開車行經大門口時,看到路邊有5、6台摩托車,等我買好早餐把車停好後,就有5、6個人從暗處衝過來,帶頭的跟我說「你昨天是不是嗆我朋友」,鍾子昂也說「你昨天不是嗆我嗎」,然後他們就衝過來打我,我不確定鍾子昂當時有沒有動手打我,因為當時我頭已經暈了,後來我趕快跑到辦公室階梯旁邊有監視器的地方,並請辦公室內的人幫我報警,我確定我被毆打與鍾子昂有關,是因為當時對方問我說是不是有嗆他朋友,我回答說沒有的時候,鍾子昂就衝過來說「你不是嗆我嗎」,後來我就被圍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是依證人蔡嶸栢上開證述,其就伊於上開時、地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前之111年8月24日及25日,有因為工作上之原因與被告發生爭執,且於遭毆打前,有遭對方以「你昨天是不是嗆我朋友」等語質問,而伊否認此情後,被告即在旁以「你昨天不是嗆我嗎」等語回應,且伊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乙節,證述歷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工作上之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4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前之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57分許,被告有與該4名成年男子對話,並引導渠等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6至79頁),綜合上情觀之,可認告訴人在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前,確有與被告因發生糾紛,且被告亦有接應該4名成年男子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又本件案發地點,為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並非一般公共場所,苟非被告引導,該4名成年男子何以能於凌晨時分,進入該場所,並進而毆打告訴人,循此脈絡,可認被告實係因與告訴人先前之糾紛,而邀約該4名成年男子,並於上開時、地,引導該4名成年男子,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毆打告訴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引導其餘4名成年男子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內,且該4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前,在旁以「你不是嗆我嗎」等語回應告訴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該4名成年男子之行為,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83頁),顯見該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4名成年男子為被告所邀約,且渠等之行為,並未踰越被告與該4名成年男子之共同意思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與該4名成年男子皆為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㈣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案發時,亦有動手毆打乙節,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未指證其有遭被告動手毆打,反僅指訴其遭毆打前,被告有以「你昨天不是嗆我嗎」等語回應乙節,已如前述,況本案之監視器畫面,均未有攝錄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實難僅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欠缺客觀證據補強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傷害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動手的這4名男子,我是詢問他們要進來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做何事,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被打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遭毆打前,僅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且下手毆打告訴人之4名男子,亦係由被告引導進入嘉里大榮新竹營業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苟如被告所辯,本案與其無涉,其於面對該4名男子進入其工作場所之際,理當阻止,甚或告知其餘同事才是,豈會恣意容認該4名男子進入工作場所內施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子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工作上產生之糾紛,即謀議糾眾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外,更掩飾其餘共同正犯之身分,妨害司法調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上班,且毋庸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