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邦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邦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應更正「…於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由韓莉雯指引、邱邦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邦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共犯韓莉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拆除、泥作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被   告 邱邦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3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邦軒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0年4月16日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韓莉雯(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2日22時55分許,推由韓莉雯指引邱邦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吳文永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張萬興共有坐落新埔鎮汶水坑段1451之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由邱邦軒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其以不詳代價自不詳地點收集、受託清理之壓克力板、木材、磚塊、輪胎、海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後離去。經陳雅姿發現後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永達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邦軒於前案審理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同案被告韓莉雯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萬興於前案警詢時之指述。
前開坐落新埔鎮汶水坑段1451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並遭傾倒上開壓克力板、木材、磚塊、輪胎、海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黃國珍於前案警詢時之指述。
前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吳文永、永達公司所共有,並遭傾倒上開壓克力板、木材、磚塊、輪胎、海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陳雅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6
證人韓蕙語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1.其為同案被告韓莉雯之女。
2.被告邱邦軒經同案被告韓莉雯引導,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邱邦軒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邱邦軒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邱邦軒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邱邦軒與同案被告韓莉雯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