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被 告 鄭文宏
鄭文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鄭文宏(下稱被告鄭文宏)與被告兼
告訴人鄭文隆(下稱被告鄭文隆)為兄弟,2人因家產問題發生嫌隙,
詎被告鄭文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之大廳,與同在屋內之被告鄭文隆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鄭文宏及被告鄭文隆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相互推擠、拉扯對方之手臂及身體,推擠過程中被告鄭文隆以手臂環繞被告鄭文宏之腰部,以身體將被告鄭文宏壓倒於大廳沙發上,被告鄭文宏遭壓倒後則以左手拉扯被告鄭文隆之右側脖頸處,雙方於沙發上仍持續互相推擠、拉扯,經在場之人將雙方拉開,被告鄭文宏及被告鄭文隆2人始停止互相拉扯,被告鄭文宏因此受有頭皮、雙側胸壁、右手腕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文隆則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文宏、鄭文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鄭文宏、鄭文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