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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男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其男明知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都城隍廟」為新竹市政府所公告之市定第三級古蹟祠廟,竟因個人信仰之理解,即基於毀損古蹟一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都城隍廟,持其所有、扣案之美工刀,朝新竹都城隍廟管理人鄭來聖所管領之新竹都城隍廟大門刮劃「x」符號,致上開大門上之彩繪畫作受損,而減損一部之效用及價值,以此方式毀損屬古蹟之新竹都城隍廟本體之一部,並足生損害於鄭來聖。新竹都城隍廟人員於翌日(即11月1日)8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其男,並於同日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鄭來聖委由吳承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其男所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吳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新竹市文化局約聘人員楊佳穎於警詢時就被告本案刮損之大門屬新竹市市定第三級古蹟「新竹都城隍廟」之一部分等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且有臺閩地區古蹟一覽表所載新竹市古蹟一覽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新竹都城隍廟大門損壞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處斷
 ㈡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之罪,係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該條項規定者,其原因動機不一,各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亦不同,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持美工刀刮劃屬市定古蹟之新竹都城隍廟大門,而毀損古蹟之一部,其所為固有非是,然考以被告本案行為之手段,尚未造成前開古蹟之全部或大範圍滅失或損壞,是其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且被告亦積極與新竹都城隍廟達成調解,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顯見被告對其本案行為確有悔悟,亦竭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因一時錯想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信仰之理解,即恣意破壞法定古蹟之一部,使其表彰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受貶抑,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亦積極與新竹都城隍廟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確知所悔悟,另兼衡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未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其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並考量其自述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以遂行本案上開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至其背面),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