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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O QUYNH(中文姓名:甲○○)(越南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乙○○(中文姓名: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第6行「15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10分許」、第7行「15時40分許」更正為「15時20分許」,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因恐其等為失聯移工及非法從事性交易遭到查緝,明知告訴人丁○○、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手段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藐視我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嚴予非難。其中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伸肌腱斷裂合併甲床受損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告訴人丙○○之職業為警察,執行公務時有使用食指扣槍枝扳機之需求,其食指所受傷勢對告訴人丙○○及我國警力資源而言,影響深鉅,衡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及移審矢口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僅於審理時表示「我認罪了,請法官快點讓我回越南」,未見任何向告訴人道歉或悔過之意,其坦承犯行應僅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非出於真誠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普通、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普通、未婚、有1名16歲之子在越南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所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乙○○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事由來台居留,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12月2日經通報行方不明,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情節非輕,又其進入我國工作本應安分守法,竟無故逃逸後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工作許可證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乙○ ○ ○○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5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工作許可證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甲○○,以下稱之)、乙○ ○ ○○      (中文名:乙○○,以下稱之)均係逃逸之越南籍失聯移工,2人並於逃逸後輾轉至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透過王筱寧之媒介,而從事性交易工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指派警員丁○○、丙○○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進行取締色情勤務,丙○○、丁○○於同日15時40分許見時機成熟而表明身分,並欲將甲○○、乙○○2人逮捕帶回時,甲○○、乙○○竟因恐懼其等為失聯移工及從事非法性交易,為脫免逮捕,均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甲○○在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拉扯過程中欲加脫逃,遂拉起門夾傷丁○○之手部,再以牙齒咬住丁○○之右手腕,而實施暴力行為,致丁○○受有雙手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右手腕疑似遭人咬傷等傷害;乙○○則在逃逸過程中,為擺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自後追捕,蓄意將後方鐵製拉門拉起關上,夾住丙○○抓住門框之右手,而實施暴力行為,致丙○○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伸肌腱斷裂合併甲床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五)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六)警員徐○○合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2月7日取締色情錄音檔譯文1份、告訴人丁○○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丙○○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所各自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