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被 告 余秉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秉宸於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之記載。
(一)核被告余秉宸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次
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係已
著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共同假藉投資之名義行騙,致使
告訴人陳惠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是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惠
和解並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高中三年級休學中之
智識程度,有奶奶、繼父、母親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永集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以「永集公司」名義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顆公司印章9個、大顆公司印章10個,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印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5張、IPHONE 6手機、IPHONE 14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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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粉紅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H) | 111年度院保字第442號編號001(見本院卷第73頁) |
|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 111年度院保字第442號編號002(見本院卷第73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442號編號003(見本院卷第73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442號編號004(見本院卷第73頁) |
| | 111年度院保字第442號編號005(見本院卷第73頁) |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余秉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宸於民國112年4月4日經綽號「小Y」介紹申請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於
翌日即112年4月5日凌晨某時許,同意余秉宸加入擔任車手,並指示余秉宸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河堤公廁後方取走詐騙所用之投資公司印章及廠牌Iphone6手機1支,作為行騙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並由余秉宸提供大頭照相片供詐欺集團偽造投資公司之工作證。
二、該詐欺集團暱稱「小陸」之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惠,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陳惠,致陳惠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2年2月8日~112年3月27日共匯款7次,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279萬元,並於112年3月27日18時14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3段344巷口,當面向詐騙集團成員交付36萬元(以上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
嗣陳惠發現被騙而於112年4月2日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暱稱「Colleen張芷瑩」之成員又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陳惠,陳惠配合警方佯答應詐騙集團成員,準備於112年4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三、該詐騙集團暱稱「陳世美」之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中午,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余秉宸至新竹市向陳惠取款。余秉宸至新竹市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刻印店刻印「永集投資」印章,隨即至附近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列印永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集公司)之「收款收據」及業經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永集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共各1張,並將剛刻印之「永集投資」印章蓋在該「收款收據」上,偽造永集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余秉宸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取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在旁監視。余秉宸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該超商門市時,掛上永集公司之工作證向陳惠交付上開偽造之永集公司之「收款收據」以取信陳惠後,向陳惠收取現金,由陳惠向余秉宸交付現金1萬1,000元及假鈔90萬元,於余秉宸取款後欲離開該超商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永集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公司章19顆、Iphone6手機1支。
四、案經陳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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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惟 自承有上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刻印永集投資印章之事實, 足證被告並非單純僅具有取款之不確定詐欺 故意,而已有製作詐欺工具之積極參與詐欺犯行,應認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
| 告訴人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 告訴人被詐騙而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
| 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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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述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永集投資」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惟本件為被告親自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尚查無有隱匿或其他洗錢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