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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收款收據肆張、高鐵車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老三」、「陳嘉欣」組成詐騙集團,由「老三」負責招募車手、調度車手提領、繳交詐欺款項及發放車手報酬。其等均共同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欣」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邀請瀏覽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之彭維添加入LINE群組後,以「威旺投資公司」名義,向彭維添佯稱:跟著名師操作就可以獲利,但須先繳款買股票等語,致使彭維添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7日,在新竹市○○○鎮○○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嘉欣」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黎芯瑩由警另案偵辦中);於112年4月9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旁,依指示交付50萬元予不詳車手;於1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旁,依指示交付30萬元款項予不詳車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食髓知味,遂與於112年5月2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陳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上說詞對彭維添施以詐術,並指示彭維添於112年5月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前交付143萬元,因彭維添前遭相同手法詐騙,本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為配合警員辦案,彭維添仍於112年5月3日9時53分許,攜裝有現金3萬元、假鈔140萬元之袋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另一方面,「老三」以Telegram指示陳昶銘前往上開地點向彭維添收取款項,由陳昶銘以IPHONE行動電話接受上開指示到場收取贓款。陳昶銘於同日9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彭維添取得前揭款項後,警員隨即於同日9時55分許上前逮捕陳昶銘,並當場扣得陳昶銘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元(已發還彭維添)、假鈔14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4張、高鐵車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維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昶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1、證人告訴人彭維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331卷》第16至1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偵8331卷第24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8331卷第22至23頁)。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112偵8331卷第32頁)。
  5、告訴人出具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4月9、17日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偵8331卷第33頁、第36至37頁)。
  6、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8331卷第38頁、第40至50頁)。
  7、112年5月3日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8331卷第39頁)。
  8、112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8331卷第51至5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太陽能組裝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父母離婚、父親因工作關係假日才回家,弟弟在高雄念書、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4張、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假鈔140萬元,屬告訴人與警方配合為誘捕偵查使用,雖為被告前往取款時所得之物,然並無何經濟價值,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