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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7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惠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1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1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號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