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被 告 彭韋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彭韋誠與
告訴人鍾峻生為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因公司站點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上肢多處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