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被 告 陳思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思賢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思賢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上午9時起,分別偽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職員、新竹縣警察局職員「陳國文」、科長「王志成」等人,撥打電話予陳秋榮,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可提領帳戶內現金,由檢察官「曾益盛」代為監管云云,致陳秋榮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已收受陳秋榮交付之款項後,
旋即指示陳思賢將其等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曾益盛」之名義、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進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陳秋榮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陳思賢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8頁),核與
證人陳秋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4870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123至136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
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物流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交付文件1次,取得2,000元。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陳秋榮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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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申請日期105年6月17日) |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申請日期105年6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