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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俊城為鑨贏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得知林坤漢(另行審理)以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000號之鐵皮倉庫為處所(起訴書將此址與林坤漢於民國110年3月1日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倉庫合稱為「湖中倉庫」),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元之代價處理廢棄之廢塑膠後,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鑨贏企業社,各載運6噸、4噸太空包裝之廢塑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上址倉庫而棄置,陳俊城並給付3萬6,000元、2萬4,000元予林坤漢收受。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秉曄(仲介出租上址倉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官福(上址倉庫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110年8月23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一第18頁至反面)。
(七)110年8月23日拍攝湖中倉庫內、外部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卷一第73至74頁反面〈黑白〉=偵字卷一第171至172頁反面〈彩色〉)。
(八)110年9月17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1張、坐落地號位置圖1紙(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九)110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33、34頁)。
(十)110年9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湖中倉庫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號)1份暨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漢(承租人)與張麗川(出租人)在109年12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1份(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8頁)。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至長春倉庫及於110年9月17日至湖中倉庫之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23、24頁)。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反面)。
(十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0年1月28日、2月19日、4月1日、4月6日、6月11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2日、11月23日及12月14日載運太空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二第226至228頁反面)。
(十五)111年7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鑨贏企業社之督察紀錄(含現場照片14張)1份(見偵字卷二第229至233頁)。
(十六)111年7月25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鑨贏企業社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2112號)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卷二第234至236頁反面)。
(十七)證人陳建豪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城(即暱稱「玉塑阿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二第246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21至122-1頁)。
(十八)被告陳俊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豪(即暱稱「阿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77頁)。
(十九)110年9月17日湖中倉庫之坐落平面圖及現場採樣位置圖共3 份(見偵字卷一第175至176頁)。
(二十)110年9月28日湖中倉庫之坐落平面圖及現場採樣暨擺放位置圖共3份(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
(二十一)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車機照片及登記資料暨該車於110年1月27日及2月6日行車定位軌跡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1份(見偵字卷二第220至221頁)。
(二十二)110 年9月17日及9月28日湖中倉庫之樣品採證照片共26張(見偵字卷一第183至189頁反面)。
三、論罪
(一)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倉庫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書認僅屬「清除」行為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並非藉此牟利,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足見其犯罪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已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非輕,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將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倉庫棄置,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