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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第174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點擊YOUTUBE網站之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下稱「阿寶」)稱提供銀行帳戶開設虛擬貨幣帳戶,每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配合自銀行帳戶轉帳可另取得報酬。甲○○與「阿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寶」之指示,先於111年6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一)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並於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以通訊軟體LINE錄音功能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二)帳號提供予「阿寶」使用。「阿寶」本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阿寶」以外之人參與)取得甲○○前揭銀行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再依「阿寶」之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完成上開行為後,取得價值3萬元之「17娛樂城」儲值點數作為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何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且與告訴人乙○○、丙○○、何嘉紘(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見1745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3499號偵查卷第4頁、326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LINE對話紀錄2份、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信銀行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84號函所附中信銀行帳戶一、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申請書、網路銀行功能申請紀錄1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一之存摺1本、中信銀行帳戶一、二金融卡各1張、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1349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5頁、1745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5頁、326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阿寶」及另一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中固供稱:我都認罪等語,惟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都是以LINE聯繫「阿寶」,傳送文字訊息或語音訊息,不曾與「阿寶」見面,不知道「阿寶」之性別,「阿寶」回訊息之時段也不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被告之供述,無法推論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固非「阿寶」,且尚有「虎虎派遣YT」、「milk牛奶」、「洪元帥」等不同暱稱,惟LINE暱稱本可自行變更,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上開暱稱者並非「阿寶」。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之1,000元,然檢察官未舉證被告領款後將款項交付何人檢察官雖以:電信機房成員先與告訴人聯繫詐得款項後,再與「阿寶」聯繫,由「阿寶」逐筆通知被告提領,或指示其轉帳至特定帳號,故可推論本案除被告、「阿寶」外,至少另有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網路、電信詐欺手法多變,除成立電信機房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通知收款成員回收贓款之方式外,亦有以其他方式犯案之可能,不能遽以推論本案有除被告、「阿寶」以外之人參與。況且,本案縱有「阿寶」以外之人對告訴人3人傳送訊息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因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一、二予「阿寶」,而使「阿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堪認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就告訴人3人受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證據,該「三人以上」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3中,各將告訴人乙○○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二、丙○○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一、何嘉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二之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該提領或轉帳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個洗錢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3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取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見1349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案中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明知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該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帳時,所經手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該等行為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提供前揭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受損外(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67,000元),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行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萬元算是「阿寶」要給我的酬勞,「阿寶」要我轉出這3萬元的理由是遊戲之類的(見13499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上開酬勞部分再自承:那時候要找工作,後來又一個17娛樂城的遊戲,要轉到那邊的遊戲裡面;「(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因提供帳戶及轉帳可以獲得17娛樂遊戲裡面點數?)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因依「阿寶」指示實行本案犯行,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3人匯款後遭「阿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款項,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已依指示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一、二之款項
  領出或轉帳至他人帳戶,無證據可認其除上開3萬元報酬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故應限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限部分,始得沒收。經查,附表編號2事實中,告訴人丙○○將1,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後,業經被告提領,又無證據顯示已轉交他人,足見被告雖未取得該筆贓款之所有權,然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至其餘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二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依「阿寶」之指示轉帳至他人帳戶,而喪失事實上管領權限,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及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而收受之1,000元,合計31,0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主文
1
乙○○

於111年7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虎虎派遣YT」之人佯稱:欲求職須先匯款云云。
於111年7月17日14時52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二。
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轉帳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11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虎虎派遣YT」之人佯稱:欲求職須先匯款云云。
於111年7月11日14時37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一。

於111年7月11日20時32分,提領32,000 元(本案審理範圍係其中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452號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之人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云云。
於111年7月15日16時45分,匯款6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二。
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7時58分、17時59分許,轉帳5萬元、1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