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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本票貳張(票號:740577、740601)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740607)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陳宗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3時許,邀約林玉清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未經林淑玲同意或授權,提出林淑玲身分證影本及李陳宗事先在發票欄人上偽造「林淑玲」署名,並自行捺指紋以示係林淑玲本人簽發而偽造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740577)作為擔保為詐術,而向林玉清行使之,以林淑玲名義向林玉清借貸款項,致使林玉清陷於錯誤,遂交付20萬元予李陳宗。
㈡、於108年9月25日15時許,邀約林玉清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未經林淑玲同意,提出李陳宗事先在發票欄人上偽造「林淑玲」署名,並自行按捺指紋以示係林淑玲本人簽發而偽造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740601),以及以李陳宗本人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8萬元、12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為詐術,而向林玉清行使之,以林淑玲名義向林玉清借貸款項,致使林玉清陷於錯誤,遂交付40萬元予李陳宗。  
二、李陳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在發票欄人上偽造「林淑玲」署名,並自行按捺指紋以示係林淑玲本人簽發而偽造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740607),而交付予綽號「孫哥」、「狗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行使之。
三、案經林玉清、林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李陳宗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29、32-33頁;訴緝卷第18-19、50、59-61頁),並有證人林淑玲(見桃檢偵31504卷第29-31、75-78頁;偵12967卷第13-14、15-15頁背面、30-31頁)、證人林玉清警詢及偵訊(桃檢偵31504卷第21-23、75-78頁)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67 卷第19-21頁)、被告偽簽「林淑玲」之本票影本3紙(票號:740577、740601、740607)(見偵12967卷第22-24頁)、林淑玲自書之姓名及地址(見偵12967卷第33-34頁)、被告偽簽「林淑玲」之本票正本2 紙(票號740577、740601)、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見桃檢偵31504卷第39-41頁)、林玉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31504卷第43、4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林玉清交付款項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要投資林淑玲經營之KTV,要林玉清投資等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清之證述為據(見桃檢偵31504卷第21-23、75-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跟林玉清借錢,但是我沒有說投資KTV;我承認我沒有經過林淑玲同意就用她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緝卷第60頁),且觀諸被告與林淑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向林淑玲稱:「最後在一次說我有借妳名字周轉,你不知,本票都是我的寫的,人問,妳說哪不是妳寫的妳不知道」、「看字解決,了解吧」、「千萬記住看字,手印」(見偵12967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稱並非空穴來風,又綜觀全案卷證,未見林玉清交付款項性質係為投資款,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偽造本票2紙而行使,供為擔保向林玉清借款之行為,依上開見解,核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事實欄二部分,則是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於本案3紙本票上偽造「林淑玲」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持本案本票以行使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㈡應論接續犯,但被告向林玉清分別借款、偽造不同本票、交付偽造本票之時間亦有差異,相隔12日之久,應屬不同犯意,當論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刑度非輕,惟以被告為借款,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對於林淑玲、林玉清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卻恣意冒用林淑玲名義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致使林玉清陷於錯誤借款,不僅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更有害人際間之信賴,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偽造本票張數、票面金額、目的、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今獨居,工作為齒模師,目前無業,有時候撿回收,居無定所,經濟狀況仰賴身障補助及回收幾千元所得,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欠佳(見訴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㈡本票2紙為被告所偽造,且業據扣案,又事實二之本票亦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詐得之60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其業已清償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林玉清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為60萬元。  
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