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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被   告 田慶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慶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田慶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金達。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四、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自白與前述其餘證據互核一致,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丙、法律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一)累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起訴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二、法定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販賣對象僅有江金達一人,所獲利益及販賣數量均不多,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附表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應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販賣毒品以獲取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尚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無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頗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共新台幣4千元,已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2、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持用電信門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新臺幣)
1
江金達(00)0000000
110年03月12日15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路口旁加水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相當500元為代價(為被告買遊戲點數300元、買香菸1包100元,並交付100元現金)
2
同上
110年03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芎林鄉衛生所)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現金
3
同上
110年03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鄉衛生所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現金
4
同上
110年3月17日 20時許 
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公車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現金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 18時50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369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相當500元為代價(為被告買遊戲點數300元、買水煎包4顆共100元,並交付100元現金)
6
同上(按原起訴書所載業經撤回,並經再追加起訴在案)
110年3月23日 20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路口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現金
7
同上
110年3月24日 19時1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鄉衛生所旁檳榔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現金
8
同上
110年3月25日 12時50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369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