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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怡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怡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拍攝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Eichi Hiroyuki」、「Charles reegan」(以下分別簡稱「Hiroyuki」、「Charles」)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燕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與暱稱為「Hiroyuki」、「Charles」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之帳號為不同人使用而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依暱稱為「Hiroyuki」、「Charles」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用於購買比特幣(Bitcoin)後,匯至暱稱為「Charles」提供之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聯邦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提供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暱稱「Hiroyuki」、「Charles」之人,並依渠等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月底左右在臉書認識「Hiroyuki」,後來在網路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沒有見過面,但視訊過對方,「Hiroyuki」說他是美國紐約的軍醫,本案我純粹是幫助「Hiroyuki」,因為「Hiroyuki」說要購買醫療器材,要透過我幫忙,他說透過我直接對廠商的話比較快,走醫院的行政流程會比較耗時,我認為那個錢是「Hiroyuki」要購買醫療器材,要轉給廠商的錢,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是詐騙的錢,如果知道是詐騙的錢,我就不會幫對方做這件事情,後來銀行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真的知道有問題,我就開始一直問「Hiroyuki」,提醒他說「Charles」有問題,我覺得是秘書「Charles」騙了我跟「Hiroyuki」,「Charles」還有被軍方緝捕,躲在土耳其,這些事情是「Hiroyuki」告訴我的,我現在跟「Hiroyuki」還是男女朋友,有繼續聊天往來,本案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要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1年8月21日,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Hiroyuki」、「Charles」之人,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Hiroyuki」、「Charles」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rles」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4-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36、38、3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2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1年10月12日一東門字第0022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2-42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3頁、本院卷第49-237頁,截圖影像檔光碟置於偵卷末證物封內)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Hiroyuki」、「Charles」,該帳戶即遭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收受匯款帳戶使用,及被告有依「Hiroyuki」、「Charles」指示提領該詐欺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Hiroyuki」指定之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Hiroyuki」、「Charles」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與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蓋不同人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或轉帳,而遭詐騙帳戶資料或被設局利用者,對方所使用之話術,與遭詐騙錢財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內容,是否遭詐騙得逞,仍繫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而定,原難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即認該等話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於此種情形,自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或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Hiroyuki」於111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237頁),可知被告與「Hiroyuki」聯繫頻繁,互相以「親愛的」、「Honey」、「我的愛」等親密用語稱呼對方,「Hiroyuki」甚至以「妻子」稱呼被告,且雙方經常傳送「愛你(love you)」、「miss you」等甜言蜜語互訴愛戀、想念之情,早晚並以文字訊息及貼圖噓寒問暖、相互關心,被告並經常向「Hiroyuki」分享工作、生活點滴,由訊息內容亦可知「Hiroyuki」係對被告自稱為美國的醫生,且由被告傳送「我也曾經考慮過,等待親愛的來到台灣,我就帶著yoyo(按:指被告之子)一起搬到你想要發展的地點附近居住」,可知「Hiroyuki」已有表示會來到臺灣與被告相會,雙方共許未來,佐以「Hiroyuki」並曾傳送美國工作許可證(Employment Authorization Document)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65頁)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美國醫生的「Hiroyuki」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Hiroyuki」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Hiroyuki」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又暱稱「Hiroyuki」之人確有以協助購買醫療設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介紹其部門採購秘書「Charles」予被告,要被告加入「Charles」的LINE帳號作為聯繫處理款項之窗口,被告雖曾對於為何醫院需透過「Hiroyuki」購買醫療設備、購買醫療設備資金為何需透過被告的銀行帳戶等事項提出質疑,「Hiroyuki」即以英文逐一回覆被告之疑問,內容略為若按照醫院的行政流程需經過層層批准,對其而言時程太過緊迫,透過被告可以快速購買到醫療設備,其不會讓此事危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編號43截圖、第82頁編號62截圖、第149頁編號332截圖、第157頁編號363截圖、第162頁編號382-383截圖),以此話術取信於被告,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且由「Charles」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聯繫內容確係關於醫療設備資金的款項是否匯入、被告要將款項匯給廠商、「Charles」要被告依指示之流程付款,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Hiroyuki」、「Charles」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103頁、本院卷第49-23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Hiroyuki」於111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9至347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作筆錄後,即有對「Hiroyuki」稱「那請問親愛的你是否可以在我去警察局的時候陪伴我?!」、「親愛的,你是否明天或後天請假?我帶著手機,有必要的情況下,你和警察電話溝通好嗎?」、「若有需要,請你的秘書協助你在17:00以前備齊我要求的資料,寄到我的……電子信箱中。1.你的醫生證明(拍照就好)2.廠商基本資料(名稱、地址、電話、統一編號、老闆姓名)手寫或是拍照或是擷取畫面就可以了。3.秘書照片及基本資料。4.匯款給人頭戶日期、金額-->直接給我照片或畫面。5.購買醫療器材的照片」、「我之前要的資料為何到今天都還未給我?秘書為何消失了?」、「與你秘書相關聯的這三人-楊秀田、李昌、曾燕鳳,是主要引發事件的人。一定要找出和秘書的關係」、「反正,若是我這裡越快追查到結果,我脫困的機會越大。你的金錢問題也就可以儘快獲得解決。重點是由我這裡直接呈報證據,縮短警方作業時間。你秘書脫逃的機會越少。若是你想要單純一點,你也可以直接追查廠商的資料。或許可以較快得出解答」、「你可以利用其他常與秘書往來的同事來打聽消息……我們一定要在法院開庭前收集到證據,這是你必須站的位置」,亦有對「Hiroyuki」質問稱「醫院內其他部門購買醫療器材難道都是守規矩,利用現金轉帳?只有你的購買只是為了圖利自己方便,所以,才這樣鋌而走險利用BTC匯款,才會不敢向警方說明??」,並勸告對方「從今以後,你要開始建立制度,對你的秘書下指示:一切按照正常流程購買任何大小的醫療設備,不論中間需要花費多少時間……」、「我要鄭重向親愛的申訴,從今天起,不要再請我幫忙購買醫療器材。一切請遵循正常作業流程,就算速度慢,但對自己的信用有基本保障」等情,足見被告在知悉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仍對於「Hiroyuki」所為「購買醫療設備」之說詞深信不疑,不僅要求「Hiroyuki」陪同其向警方澄清說明,並一再要求「Hiroyuki」提供購買醫療設備的相關證明資料,更懷疑其與「Hiroyuki」係受到秘書「Charles」之欺瞞而引發本案,而要求「Hiroyuki」蒐集提供關於「Charles」之證據,甚且向「Hiroyuki」勸告並聲明日後購買醫療設備應循正常作業流程,其不會再協助此事。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知悉「Hiroyuki」等人為詐欺份子,而與之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帳戶被警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事後當不致有如此反應而與「Hiroyuki」有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可能請求「Hiroyuki」陪同其向警方澄清案情,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卻仍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Hiroyuki」而未能醒悟。
(五)再者,觀之卷附被告與「Hiroyuk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7-347頁),雙方自始至終皆未提及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任何報酬,且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僅無償協助「Hiroyuki」,甚至在確認無法以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後,仍願意為了「Hiroyuki」,不辭長途奔波之勞費,依對方指示自新竹南下至臺中實體門市購買比特幣,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然為獲取報酬利益,仍提供帳戶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幫助或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迥異。
(六)綜合審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於網路交友遭遇感情詐欺,「Hiroyuki」對被告而言,乃係已交往相當時日,而有一定信賴基礎的男朋友,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係相信「Hiroyuki」所稱購買醫療設備等話術,基於感情信任關係,為協助「Hiroyuki」而無償出借帳戶供收取購買醫療設備資金,並代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錢包給廠商,被告辯稱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而來並不知情,亦未認知到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詐欺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顯係遭「Hiroyuki」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Hiroyuki」、「Charles」等不詳詐欺份子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年月日時)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金額
提領結果
1
曾燕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軍醫身分與曾燕鳳進行網路交友後,佯稱缺錢領包裹、買機票來臺灣與曾燕鳳見面,詐騙曾燕鳳匯款。
111.08.22/
12:30
5萬元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10萬6,000元
被告將曾燕鳳匯入之10萬5,00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111.08.22/
12:37
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