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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雲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雲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何雲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匯處分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與本案告訴人乙○○、丙○○和解,並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衡酌本案告訴人總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中國大陸嫁來臺灣12年,與先生育有1未成年子女,結婚後即擔任家管,家中經濟主要依賴先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告訴人丁○○部分則因其無表示意見而未能洽談和解),彌補其等於本案之損失,已如前述,認頗具悔意,且經告訴人乙○○、丙○○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經丙○○、乙○○及丁○○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丁○○等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商品訂單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暨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