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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第12099號、第12108號、第12515號、1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有關「以此方式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蘇政維並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並花用殆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政維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有關提領地點「新竹市○○路000號(匯豐銀行新竹分行)」之提領時間欄「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8,提領時間欄「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晚間7時44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款金額欄「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49,989元」、「3,739元」、「1,456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9證據名稱欄⑵「告訴人『吳』善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胡』善雯」。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嘉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2515號卷第89、90、92至93、94頁)」、「被害人陳吟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被害人陳吟妮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擷圖6張(偵字第12515號卷第80至81、82至83、84頁)」、「告訴人胡善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35、36頁)」、「告訴人鄭詩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簡勇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吳培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黃啓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69至70、83頁)」、「告訴人陳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95、97頁)」、「被害人林大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2099號卷第102、103頁)」、「被害人鄭雅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12108號卷第33至35、37、40至41、45頁)」、「告訴人葉全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2108號卷第5457、59頁)」、「告訴人李順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108號卷第71至72、74頁)」、「告訴人郭姵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108號卷第83、89至90頁)」、「被害人張哲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偵字第12108號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葉柏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108號卷第109至110、112頁)」、「告訴人湯逸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108號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陳之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108號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林玟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515號卷第44、47、50頁)」、「告訴人黃以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515號卷第58至59、61頁)」、「告訴人顏廷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515號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尤鈞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偵字第12548號卷第58至63頁)」、「告訴人莊財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偵字第12548號卷第74至76、86至87頁)」、「被害人陳仲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偵字第12548號卷第92至94頁)」、「告訴人劉又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偵字第12548號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陳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偵字第12548號卷第110至111頁)」、「告訴人陳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偵字第12548號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王欣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偵字第12548號卷第123、127頁)」、「被告蘇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5至126、13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9證據名稱欄⑶「告訴人葉柏鋒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共犯施宜廷、陳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離子水」、「霹靂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9、10、16、19、21、22、24、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7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2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蘇政維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從3月底至4月14日被關東橋派出所盤查為止,總共領得報酬6萬元等語(偵字第7637號卷第56、78頁反面至第79頁),是依被告蘇政維所供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標準,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如下(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⑴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296,030元,報酬合計應為2,96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5+20,005+20,005+14,005+20,005+16,005+60,000+60,000+26,000)×0.01=2,9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⑵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25,010元,報酬合計應為250元【計算式:(20,005+5,005)×0.01=250】。
  ⑶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鄭詩瑩匯款金額為4,989元,報酬應為49元【計算式:4,989×0.01=49】。
  ⑷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99,000元,報酬合計應為990元【計算式:(20,000+20,000+9,000+30,000+20,000)×0.01=990】。
  ⑸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70,005元,報酬合計應為7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20,005)×0.01=700】。
  ⑹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其提領金額為20,005元,報酬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5×0.01=200】。
  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林大祐匯款金額為2,9987元,報酬應為299元【計算式:29,987×0.01=299】。
  ⑻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鄭雅云匯款金額共計209,899元,報酬應為2,098元【計算式:(49,985+49,989+29,985+9,985+49,985+9,985+9,985)×0.01=2,098】。
  ⑼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葉全益匯款金額為2,9985元,報酬應為299元【計算式:29,985×0.01=299】。
  ⑽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李順銓匯款金額為2,9987元,報酬應為299元【計算式:29,987×0.01=299】。
  ⑾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48,015元,報酬合計應為480元【計算式:(20,005+20,005+8,005)×0.01=480】。
  ⑿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害人張哲睿匯款金額為3,4996元,報酬應為349元【計算式:34,996×0.01=349】。
  ⒀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35,010元,報酬合計應為350元【計算式:(20,005+15,005)×0.01=350】。
  ⒁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80,000元,報酬合計應為8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0.01=800】。
  ⒂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陳人豪匯款金額為49,987元,報酬應為499元【計算式:49,987×0.01=499】。
  ⒃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其提領金額為5,005元,報酬合計應為50元【計算式:5,005×0.01=50】。
  ⒄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47,015元,報酬合計應為470元【計算式:(20,005+10,005+17,005)×0.01=470】。
  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告訴人顏廷軒匯款金額為9,989元,報酬應為99元【計算式:9,989×0.01=99】。
  ⒆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23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242,020元,報酬合計應為2,420元【計算式:(20,005+20,005+20,005+19,005+20,000+15,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01=2,420】。
  ⒇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告訴人劉又慈匯款金額共計為55,184元,報酬應為551元【計算式:(49,989+3,739+1,456)×0.01=551】。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被害人陳曦匯款金額為29,989元,報酬應為299元【計算式:29,989×0.01=299】。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告訴人陳冠廷匯款金額為45,789元,報酬應為457元【計算式:45,789×0.01=457】。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其提領金額共計189,000元,報酬合計應為1,890元【計算式:(100,000+49,000+20,000+20,000)×0.01=1,890】。
  故被告上開2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6,858元【計算式:2,960+250+49+990+700+200+299+2,098+299+299+480+349+350+800+499+50+470+99+2,420+551+299+457+1,890=16,858元】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係依共犯陳鈺婷、「離子水」指示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共犯陳鈺婷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第7637號卷第54至57、78至79頁),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
                                               第12099號
                                          第12108號
                                               第12515號
                                               第12548號
  被   告 蘇政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維於民國111年3月起,參與施宜廷、陳鈺婷(陳鈺婷綽號:小熊;施宜廷、陳鈺婷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離子水」、「霹靂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蘇政維再依「離子水」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後,再依「離子水」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陳鈺婷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蘇政維並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並花用殆盡。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0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政維,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胡善雯、鄭詩瑩、簡勇全、吳培鈴、陳右真、葉全益、李順銓、郭姵君、葉柏鋒、湯逸芸、陳人豪、黃以瑄、顏廷軒、尤鈞奕、莊財能、劉又慈、陳冠廷、王欣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仁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善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善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詩瑩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簡勇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簡勇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培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培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右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右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全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全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順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順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郭姵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柏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柏鋒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湯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湯逸芸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人豪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以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以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顏廷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廷軒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尤鈞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尤鈞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財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財能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又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又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欣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欣平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被害人陳吟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吟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被害人黃啓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啓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被害人林大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大祐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雅云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被害人張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哲睿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被害人林玟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玟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被害人陳仲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仲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8
被害人陳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曦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9
⑴路口監視器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善雯提供之匯款紀錄1紙、告訴人鄭詩瑩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告訴人簡勇全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黃啓鳴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1紙、匯款紀錄、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告訴人陳右真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林大祐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
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鄭雅云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葉全益提供之金融卡影本1紙、告訴人李順銓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存摺影本共4紙、告訴人郭姵君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被害人張哲睿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共8張、告訴人葉柏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湯逸芸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8號卷)。
⑷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林玟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訊、存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顏廷軒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5號卷)。
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尤鈞奕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莊財能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被害人陳仲達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共2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劉又慈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共10張、被害人陳曦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欣平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之犯行,與施宜廷、陳鈺婷、「離子水」、「霹靂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前開2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款項約6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嘉仁(告訴人)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嘉仁,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作業疏失升級為VIP會員,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4萬9,989元係告訴人陳吟妮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4萬9,989元係告訴人陳吟妮匯入。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
1萬4,123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
2萬7,312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4,005元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56分許
9,123元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2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2萬5元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29分許
1萬6,005元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
9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
2萬6,000元
2
陳吟妮(被害人)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致電被害人陳吟妮,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作業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1
如附表編號1
如附表編號1
同上。
111年4月9日晚間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胡善雯(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胡善雯,佯稱:係「樂旦斯」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誤設會員帳號升級會按月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
5,005元
4
鄭詩瑩(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告訴人鄭詩瑩,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設定錯誤員,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款項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
4,989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
5,005元

5
簡勇全(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簡勇全,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超商取貨條碼有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款項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餘額38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9,000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3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
6
吳培鈴(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培鈴,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信用卡會再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6萬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匯豐銀行新竹分行)
2萬5元
7
黃啓鳴(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致電被害人黃啓鳴,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為經銷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2,132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5元

8
陳右真(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右真,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誤植為團購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
2萬5,123元

9
林大祐(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被害人林大祐,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餘額101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元
10
鄭雅云(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被害人鄭雅云,佯稱:係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會員升級,會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計9萬9,989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陸續提領、另有不明款項共計9萬9,110元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陸續提領、另有不明款項共計7萬9,97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路陸續提領。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8分許
1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
9,98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風采店)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9,98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9分許
9,98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2萬元
11
葉全益(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葉全益,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加入經銷商名店,會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5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計5萬9,97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被告陸續提領。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5元
12
李順銓(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告訴人李順銓,佯稱:因在蝦皮購物網站交易多刷一筆金額,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9,005元
13
郭姵君(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郭姵君,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會計人員,因訂購金額有疑義,會重複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
8,005元
14
張哲睿(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被害人張哲睿,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購物資料設定錯誤,要依指示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4,996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5元
15
葉柏鋒(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告訴人葉柏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會員升級VIP合約,會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9,98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1萬5,005元
16
湯逸芸(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告訴人湯逸芸,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加入會員,會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晚間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
6,234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123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4分許
6,035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元
17
陳人豪(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晚間6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陳人豪佯稱:係博客來商店客服,因訂單錯誤,要依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4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
6 ,000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元
18
林玟婉(被害人)
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被害人林玟婉,佯稱:係誠品商店客服人員,因帳號內訂單異常,可能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
111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5,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4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5,005元

19
黃以瑄(告訴人)
111年4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致電告訴人黃以瑄,佯稱:係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刷50筆套餐券,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4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7,99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5元
另有不明款項49元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2,077元
111年4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5元
111年4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4,985元
111年4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11年4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
2,189元
20
顏廷軒(告訴人)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顏廷軒,佯稱:係摩斯漢堡會計人員,因操作失誤,誤植儲值金1萬元,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餘額162元。
21
尤鈞奕(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致電告訴人尤鈞奕,佯稱:係「吳醫師推薦臺灣正品養肝好茶」網路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要解除須依只會匯款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2萬9,986元係告訴人莊財能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2萬9,986元係告訴人莊財能匯入、2萬9,985元係被害人陳仲達匯入。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9,00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4,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
1萬8,123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6分許
8,000元
22
莊財能(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莊財能,佯稱:係郵局員工,多訂10筆汽車清潔劑訂單設定錯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21
如附表編號21
如附表編號21
同上。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9,98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陳仲達(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被害人陳仲達,佯稱:係郵局員工,多訂10筆汽車清潔劑訂單設定錯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21
如附表編號21
如附表編號21
同上。
24
劉又慈(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劉又慈,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餘額100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
2萬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6,005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6,005元
25
陳曦(被害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致電被害人陳曦,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會員升級VIP合約,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餘額67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1萬5元
26
陳冠廷(告訴人)
111年4時10日下午5時7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冠廷,佯稱:係網路商城賣家,因失誤設定批發商之貨單,會持續扣款,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5,7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餘額5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7
王欣平(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欣平,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操作失誤設定為團體訂單,會定期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1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風采店)
10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4萬9,988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