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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履行。 
    事  實
一、歐冠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Aimi Aimi」之人談妥交付「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會員資料,供其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得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3之代價。歐冠伶遂於同日下載「BitoPro」APP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為幣託帳戶後,即將上開「BitoPro」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假冒為林培德之侄媳婦,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林培德佯稱因投資基金需要現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培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歐冠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歐冠伶提供之「BitoPro」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將45萬元轉入「BitoPro」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林培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冠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經告訴人林培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復有告訴人林培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培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訊息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及所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獲有5,000元報酬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截圖、中華電信IP位址用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至26頁、第31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歐冠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BitoPro」投資平台會員帳號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林培德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5萬元及第2期賠償金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3頁、第7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於建設公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母親等家人、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完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此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利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林培德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BitoPro」投資平台會員帳號資料及幣託帳戶綁定之永豐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7頁反面),且有前揭被告獲有5,000元報酬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頁)可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遵期給付第1、2期和解金共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歐冠伶願給付聲請人林培德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伍萬元整。其餘款項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壹萬元整,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