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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112年度偵字第640、2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龍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許任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楷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思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並經告訴人王龍義(見偵17784卷第7至9頁)、許任斌(見偵640卷第10至14頁)及陳楷模(見偵2832卷第5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址明細表(見偵17784卷第13至22頁、偵2832卷第24至31頁)、告訴人王龍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王龍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BIYW客服」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17784卷第23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9頁、第51至61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湯棕麟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784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許任斌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儲值紀錄(見偵640卷第15至21頁、第35至38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68至70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信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40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陳楷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陳楷模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儲值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2832卷第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湯棕麟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2832卷第47至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憑證及身分證件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内,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楷模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陳楷模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人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17784卷第6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王龍義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客服」,向王龍義佯稱下載使用「BIYW」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龍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湯棕麟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自左列湯棕麟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99萬9,988元至被告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再自被告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至其他帳戶。

2
許任斌(起訴書誤載為「許仁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許任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簡街資本」APP儲值資金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信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自左列陳信孝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50萬19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45萬19元)至被告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再自被告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萬至其他帳戶。
3
陳楷模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楷模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投資平台「簡街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楷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現金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湯棕麟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湯棕麟左列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99萬9,985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179萬9,985元)至被告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11時許,再自被告蘇思翰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其他帳戶。

陳楷模又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臨櫃現金匯款20萬元至湯棕麟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