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被 告 朱茜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茜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茜莉於民國111年3月份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EJANDRO」、「FANCESCA」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
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拍照自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傳送給「ALEJANDRO」使用。「FANCESCA」另於同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ASIAN DATING」向謝嘉文謊稱因購買機器卡關,欲向謝嘉文借錢以便繳納通關費,謝嘉文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7時16分ATM轉帳2萬6000元、於7時32分ATM轉帳3萬元、於9時4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兆豐銀行臨櫃存款9萬元)。被告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謝嘉文將上開款項轉入詐欺帳戶後,再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
復於同年月21日在萊爾富竹北北鮮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利用「菲律賓東聯互動」轉匯4萬元至「ALEJANDRO」提供之菲律賓帳戶,餘款10萬6,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謝嘉文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9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41號函
暨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聯互動轉匯單2張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
犯行,並辯稱:我有個認識很久的朋友叫做「ALEJANDRO」,他在很久以前跟我借4萬元,他在111年4月的時候跟我說他有一個表兄弟「GLENN」有很多錢要從臺灣匯回菲律賓,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操作,並承諾會把借款還給我,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
五、經查,被告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給「ALEJANDRO」,隨後謝嘉文遭詐騙,並陸續匯款14萬6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第一筆、第二筆提款其中4萬元分次以2萬元、2萬元轉匯至「ALEJANDRO」提供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有證人謝嘉文警詢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8-9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9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4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聯互動轉匯單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1、22、25-28頁),足徵上情為真。
六、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號予「ALEJANDRO」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ALEJANDRO」提供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內。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並具狀表示:被告一直在臺灣的菲律賓商店工作,接觸顧客及朋友均為菲律賓人;「ALEJANDRO」(臉書暱稱為「Lucky」)為被告菲律賓同胞,來臺灣工作時與被告結識,回國後也持續與被告聯絡,並為被告忠實顧客,經常請被告代購商品寄回菲律賓,並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提出其與「Lucky」間MESSENGER自108年9月29日起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91-110頁),被告稱與「ALEJANDRO」結識已久乙節,並非無稽。復細究被告提出關於本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MESSENGER訊息紀錄(經
通譯翻譯為中文),111年3月21日「Lucky」先傳送其與「GLENN」間之聊天紀錄予被告,隨後於同年3月29日詢問被告:「乾媽」、「請問可以存款了嗎?」,被告即回覆:乾爸」、「金額大嗎?」、「這不會有問題嗎?」、「這邊要放假了」、「4月2號到4月5號」,「Lucky」則回覆:「沒什麼問題」,被告又告知:「匯款相關服務可能4月6日恢復」。「Lucky」則表示:「現在才3月29日」,被告又稱:「我知道,我只是跟你說一聲,如果遇上假期我也沒有辦法處理」,待同年4月19日「Lucky」傳送一紙存款單據並問:「你可以確認一下嗎?」,被告覆以:「沒有收到」,而「Lucky」又再度轉發其與「GLENN」間之聊天紀錄。於同年4月21日被告傳送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且告知:「你看」、「匯款」,隨後表示:「我只能去ATM處理,沒時間去銀行臨櫃辦理」,嗣於當日傳送本件其至萊爾富利用「菲律賓東聯互動」,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筆各2萬元至菲律賓銀行之匯款證明截圖,而受款人姓名為「ALEJANDRO LUCKY GANEDO」(見本院卷第113-120、172、183-190頁),足見被告前稱「ALEJANDRO」係以「Lucky」作為臉書暱稱非屬虛構,益徵
被告所辯係受「ALEJANDRO」所託要將臺灣款項匯回菲律賓之辯詞,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既可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ALEJANDRO」具一定信賴基礎,尚難遽認被告係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未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迥異。此外,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及匯款之理由,並無牽涉犯罪,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ALEJANDRO」所言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號予「ALEJANDRO」並依指示提款及匯款至「ALEJANDRO」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及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七、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被告與「ALEJANDRO」間具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業如前述,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誤信「ALEJANDRO」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進而匯款,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末查,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證人謝嘉文警詢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遭詐騙過程,而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9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聯互動轉匯單2張,充其量證明謝嘉文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及匯款之過程,至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兆豐銀行在馬尼拉設有分行之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以證明謝嘉文是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如被告友人是要轉匯到菲律賓,可直接從臺灣兆豐銀行匯入菲律賓兆豐銀行馬尼拉分行,然被告既係錯信「ALEJANDRO」說詞,已如前述,實難以期待被告之思慮周密程度能達到檢察官前述標準,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