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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洪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1號、第150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晶片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甲○○施行詐術,致丙○○、乙○○、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丁○○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丙○○、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1477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15010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數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5日營存字第1110091001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7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8月8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4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477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150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臺灣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丙○○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自稱「小三美日電商」業者,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丁○○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14771號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111年7月15日
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04分許,自稱「金石堂」業者,佯稱遭駭客誤設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
19時10分
9萬920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14771號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 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許,自稱「蝦皮電商」業者,佯稱該業者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
19時40分
5萬105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對話截圖各1份(150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