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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書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鄧艷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表示欲清償其所積欠鄧艷華之新臺幣(下同)61萬元,須由鄧艷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鄧艷華因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名稱(下稱武昌街郵局帳戶)予陳書曼,陳書曼即將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dams David」向王靜慧誆稱係聯合國駐敘利亞中尉,要求幫忙領取聯合國支付之薪資270萬歐元,王靜慧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其中4筆係於110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各匯款34萬2,268元、10萬元、6萬6,000元、6萬7,789元,合計57萬6,057元至鄧艷華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鄧艷華於111年7月11日發現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欲報警處理,員警誤認此僅係陳書曼、鄧艷華間之金錢借貸糾紛,告知雙方溝通好即可,鄧艷華與陳書曼因而於111年7月11日在武昌街郵局,結算他人匯入鄧艷華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款項(含王靜慧及其他人所匯入款項合計73萬0,557元)及陳書曼積欠鄧艷華款項(61萬元)之差額後,由鄧艷華提領多餘之12萬元給陳書曼。後王靜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靜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書曼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鄧艷華,也沒有向鄧艷華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dams David」向王靜慧誆稱係聯合國駐敘利亞中尉,要求幫忙領取聯合國支付之薪資270萬歐元,王靜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各匯款34萬2,268元、10萬元、6萬6,000元、6萬7,789元,合計57萬6,057元至鄧艷華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鄧艷華嗣於111年7月11日在武昌街郵局,提領差額1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王靜慧於警詢、證人鄧艷華、羅志堂、馮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32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38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40至142頁、第148至149頁),並有告訴人王靜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郵件紀錄及對話紀錄、鄧艷華提供之武昌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7月13日竹營字第1111800200號函所附鄧艷華武昌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靜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羅志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03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受理各類案件案件清冊(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6至49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67至9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7月初我有跟鄧艷華借10萬5,000元,一星期後就還她12萬元,現金交易,沒有簽署任何借據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嗣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認識證人鄧艷華,且於111年10月20日與證人鄧艷華同庭應訊時辯稱:警詢當天吃安眠藥,幾乎什麼都沒有說,可能因為做生意,故有他人認識云云(見偵卷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稱:知道有鄧艷華這個人,但不認識,是開庭後才想起來她有到我商店來過,但未曾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初亦否認與證人鄧艷華相識(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然經證人鄧艷華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聯繫紀錄後,即改稱:因為證人鄧艷華跟我買東西比較便宜,她會LINE給我,問我是不是在商店裡,如果我在店裡她就過來跟我買東西;LINE的對話是我旁邊賣菜的要跟證人鄧艷華借錢,他不好意思在鄧艷華面前講,後來鄧艷華走後,他跟我說10萬要扣3 萬元這樣不夠,這樣要借20萬元,扣掉之後14萬元才夠;要叫鄧艷華多借他一些,後來我就不干涉這件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矧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結識證人鄧艷華,所述與警詢時之內容不符,嗣於證人鄧艷華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後,再飾詞矯飾其與證人鄧艷華間之關係(如後述),其所述先後不一致,已難憑採。
 ⒉訊之證人鄧艷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2、3年,透過朋友介紹我去被告家買東西認識的,被告是賣紙錢、水果的,我有借被告錢,金額總共61萬,沒有包括利息,110年7月,因為被告要還我錢,跟我要郵局帳號,我就把帳號告知被告,被告有匯款至我郵局帳戶,金額多了12萬元,我從郵局帳戶把12萬領出來還給被告,被告說除了12萬元之外,我還要再給她幾千元;我看到這麼多不同帳號的人匯到我的帳戶內,覺得有問題,所以就由羅志堂、馮建中陪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2頁、第148至149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被告是賣水果、紙錢,我沒事就跑去她家裡買,她有空會載我出去玩,我自己種菜,她也會跟我拿菜,被告跟我借錢,但還錢的時候匯進來很多錢,被告又要我借49萬元給他,而且匯款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就找退輔會的人陪我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退輔會羅先生幫我算,被告多匯了12萬,叫我把12萬元還給被告,我跟被告間的債務就算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核與證人羅志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證人鄧艷華說她的朋友跟她借了48萬元,但是匯款的金額不對,請我們去確認,證人鄧艷華的朋友匯款4筆到鄧艷華的帳戶內,而且不同的帳戶匯款,我們覺得有異,就去警局要報案,但是警員認為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便不受理,我們就回去武昌郵局,當天鄧艷華是被告載過來的,因為我回到武昌郵局的時候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證人鄧艷華當天提領給被告的錢是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就被告曾向證人鄧艷華借款,並以匯款方式償還債務後,餘額尚有12萬元,由證人鄧艷華現金提領12萬元予被告等節,均核相符,且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7月13日竹營字第1111800200號函暨所附鄧艷華武昌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羅志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27頁、第119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與證人鄧艷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為何會傳LINE給鄧艷華跟他說「只有12萬不夠」?)證人鄧艷華想要借我旁邊賣菜的攤商錢,證人鄧艷華在放三分利,攤商說12萬元不夠,要借20萬,扣掉三分利,我幫他跟被告鄧艷華說只有12萬元不夠;(問:為何會傳LINE跟鄧艷華說「我跟你借錢,你沒有拿利息?」?)證人鄧艷華跟我買東西,我有帶她去找旁邊攤商,介紹說鄧艷華有在借三分利,要不要借,他不好意思在鄧艷華面前講,後來鄧艷華走後,他跟我說10萬要扣3萬元這樣不夠,這樣要借20萬元,扣掉之後14萬元才夠。(問:為何會傳LINE跟鄧艷華說「你怎麼我在你的戶頭內還有錢都搞會不清楚」?)我的意思是,對方要借他三分利,他只有14萬元可以拿,他說不夠,借他12萬元扣掉你的利息他就是不夠,就是這個意思,所以他意思就是要叫鄧艷華多借他一些,後來我就不干涉這件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除如前述與被告所辯不認識證人鄧艷華等情節迥異之外,再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傳送訊息給證人鄧艷華之理由既為「隔壁攤商要向證人鄧艷華借款」,先不論既非被告借款,則為何被告會為他人論及借款事宜?再觀之訊息內容,係被告傳送「你怎麼我在你的戶頭內還有錢都搞會不清楚」、「我跟你借錢,你沒有拿利息?」、「只有12萬不夠」等語,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均係質疑其尚有款項在證人鄧艷華之帳戶內、且其向證人鄧艷華借款,曾交付利息予證人鄧艷華,核與證人鄧艷華前開所述被告曾向其借款,以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方式償還款項,且質問12萬元不夠,希望其再多給幾千元等情相符,是被告所稱「隔壁攤商要向證人鄧艷華借款」各節,處處可見異常之情,實非合理,殊難採信。
  ⒋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向告訴人王靜慧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告將鄧艷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王靜慧行使詐術,待告訴人王靜慧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證人鄧艷華郵局帳戶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證人鄧艷華提領。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國內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早已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此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以被告於本案110年7月間向證人鄧艷華借用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62歲,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惟被告竟為避免自己或該不詳詐騙人士被追緝,率而將證人鄧艷華之帳號告知他人,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於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委由證人鄧艷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使用證人鄧艷華之武昌街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鄧艷華將款項提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此行為態樣由幫助犯改論以正犯,亦經本院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向證人鄧艷華借得上開帳戶,以供他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並藉詞要求證人鄧艷華將款項提領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向告訴人王靜慧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dams David」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巧立名目取得鄧艷華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並指示鄧艷華將詐得款項提領出後交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王靜慧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金香舖之負責人,已婚、育有一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證人鄧艷華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