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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培任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業已賠償被害人,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音頻充電轉接器雖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該轉接器之價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