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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為閃避他人機車而急煞自摔,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