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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徐嘉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林聖傑所有之牌照號碼NMZ-789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懷疑林聖傑係為欺負外勞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見現場有監視器,遂將車牌丟在地上離開現場,致車牌之螺絲孔損壞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聖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