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孟世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6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世益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辣椒水1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辣椒水照片4張。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辣椒水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灼痛、流淚、呼吸困難等不
適反應,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噴灑,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應屬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防身而攜帶辣椒水到對方攤位理論云云,然此非正當理由,其所辯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