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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孟世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6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世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辣椒水1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證人王祐誠、張有福警詢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辣椒水照片4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辣椒水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灼痛、流淚、呼吸困難等不反應,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噴灑,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應屬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因防身而攜帶辣椒水到對方攤位理論云云,然此非正當理由,其所辯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