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萬廣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4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本分局犁份派出所於民國112年6月1日受理民眾紀淑蓁舉發朵茉麗時尚美學內員工強迫推銷之情事,經查紀淑蓁於112年5月23日18時許遭該公司員工推銷精油
按摩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後持續推銷35,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精油按摩,紀淑蓁雖不斷拒絕,然該公司員工仍持續強迫推銷,使紀淑蓁認為不買該公司產品便無法離去,故違反其意願購買1,000元精油按摩及簽立分期付款等文書,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紀淑蓁警詢筆錄、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等記載內容,被移送人僅為朵茉麗時尚美學之負責人,並非當時實際對紀淑蓁為推銷之人。本件如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強賣物品行為,其行為人應為實際為該強賣行為之人,並非僅係在場目睹經過情形之營業事業負責人。
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萬廣敏對紀淑蓁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並已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