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板)貳臺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