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標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標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洗髮精壹瓶、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限藍芽耳機」應更正為「無線藍芽耳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