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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