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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秩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蘇進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進添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進添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5時40分及同年月25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唐漢中原社區大門出入口旁,無正當理由懸掛抗議紅字白布條,並公開擺放展示棺材一副,以此方式挑釁唐漢中原管委會,因認被移送人蘇進添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蘇進添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唐漢中原社區主委即關係人蘇名弘所為陳述,認定被移送人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5時40分及同年月25日18時許,在上揭地點懸掛紅色布條及展示棺木,係為要求唐漢中原管委會幫助被移送人規劃空調設備室外機之擺放位置,以及撤換保全人員等語,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欲於前揭地點開設禮儀用品店,為了方便社區住戶選擇應開設禮儀用品店或全聯商店,始於上開地點展設棺材,因市政府工商管理科表示伊之營業項目可以販售禮儀用品,故前開展示行為屬商業行為等語,而關係人蘇名弘就被移送人蘇進添陳設棺木及紅布條之地點為其所承租之店面等情既不為爭執,雖另提出79名社區住戶聯署名單及與被移送人之對話紀錄等件,惟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掛布條及展示棺木之行為,以及曾向管委會反應要求協助及撤換保全人員之事實而已,就被移送人蘇進添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該住所住戶之本意,則無從認定,尚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