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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建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2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2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22分,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51號4樓房屋)內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提供之錄音檔只有聲音,並沒有錄到影像,無法證明係自51號4樓發出,又3樓沒有住很久才剛搬來,聽信5樓及4樓的謠言明顯蓄意誣告。4樓是投資客嗎?一個月才出現一次,在警方面前講我們壞話明顯和5樓是串通一夥,又無故拍打我家大門涉嫌恐嚇。事實上他們錄到的聲音都是5樓在敲打,因為我們家牆壁出現裂痕凹凸不平,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異議人固否認有製造噪音之違序行為,惟51號5樓住戶吳○茹於警詢中指稱:伊自111年3月搬進51號5樓後,遭樓下(即51號4樓)住戶持物品敲家中牆壁,或是大力甩門造成聲響,最短持續5秒長至持續30秒,一整天都有斷斷續續發出聲響等語;53號4樓住戶林○玲於警詢亦指稱:伊自從111年3、4月搬入53號4樓後,對面即51號4樓住戶早上的情況我不知道,晚上幾乎每日都從19或20時開始會聽到敲擊聲,有時持續5至10分鐘,最久會到半小時,直到半夜2點左右才會停止,該行為已持續數月,我與附近鄰居都不其擾等語;51號3樓住戶吳○富同指稱:伊自從111年6月搬入51號3樓,樓上(即51號4樓)的住戶,早上與晚上幾乎每日都會聽到連續的敲擊聲與用力甩門聲,有時持續五分鐘至半小時,敲的時間都不固定,該行為已持續數月,我與附近鄰居已不堪其擾等語,並均提出採證錄音光碟檔案為證,復衡以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再佐以員警黃致鈞於111年12月19日22時22分許,接獲報案至51號4樓房屋門口時,明確聽到噪音係自51號4樓發出等情,有員警勘職務報告、隨身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稽。基上,堪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鄰近住戶之公眾安寧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