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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管麗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麗穎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管麗穎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24分、同年12月1日18時49分及21時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處,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稱家中需要警察幫助云云,經員警多次前往現場後,該址住戶即關係人林志彬均表示家中無人報案,因認被移送人管麗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及同條第4款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非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次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之「災害」,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另自法律體系以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由上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管麗穎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其報案佯稱前揭地點須警察協助,然該謊報內容非屬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之災害事件,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該事件,浪費公務機關人力,確有不該,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欲處罰之違序行為,其要件既有不符,自不得逕以前開規定處罰;至移送機關雖另以:被移送人亦違反同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情形,然該款處罰以行為人經勸阻不聽者為要件,本件被移送人亦無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故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妨害公務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