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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儒源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0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儒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彈丸匣叁個(含壹拾捌顆彈丸)、高壓氣瓶柒支(未使用支、已使用壹支)及彈丸袋壹包(含陸拾叁顆彈丸)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壹
         把、彈丸匣叁個(含壹拾捌顆彈丸)、高壓氣瓶柒
         支(未使用陸支、已使用壹支)及彈丸袋壹包(含
         陸拾叁顆彈丸),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初驗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鎮暴槍1把、彈丸匣3個(含18顆彈丸)、高壓氣瓶7支(未使用6支、已使用1支)及彈丸袋1包(含63顆彈丸)扣案為證。
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攜帶鎮暴槍1把、數高壓氣瓶、彈匣及彈丸等件乙節,惟辯稱:伊所購買之鎮暴槍平常都放在其自小客車上,用以防身等語。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係以塑膠子彈及瓦斯氣瓶(即高壓氣瓶)裝填發射,縱無殺傷力,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均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遭警方盤查,其自願同意受搜索,並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夾縫旁之黑色手拿包內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1把、數高壓氣瓶及彈丸匣等物品,此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核無誤,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而該車停靠、行經路段要屬公眾得以往來之公共場所,倘加以顯露,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予認定。而被移送人辯稱係用以防身,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丸匣3個(含18顆彈丸)、高壓氣瓶7支(未使用6支、已使用1支)及彈丸袋1包(含63顆彈丸),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