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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樁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2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樁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日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即Times 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客觀上有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