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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魏均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均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00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菜刀壹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扣案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其所為係違反前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刀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