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魏均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均翰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00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菜刀壹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
可稽。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扣案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
之虞,其所為係違反前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刀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