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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詩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8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為同棟但不同樓層之鄰居關係,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13時00分許前往關係人住處門鈴,要求關係人不得將安全帽放置在其騎乘機車之座墊上,致關係人不騷擾,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係人所提供之智慧電鈴之影像等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向關係人表示,如將安全帽放置於一樓機車座墊上,容易導致摔落地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關係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從關係人提供智慧電鈴影像可知,被移送人係準備返回五樓住所而經由公共樓梯路過關係人所在之樓層時,係短暫按門鈴而站在門外與站在屋內之關係人討論安全帽擺放事宜後,隨即上樓返回住處。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無超出合理容忍範圍,且未見被移送人有何無端大聲咆哮或其他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之言行,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影響該住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達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行為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行為雖或造成關係人之困擾或心理不,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亦難認被移送人有「滋擾住戶」之故意,依據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