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廖昇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53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昇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
行經上址時,在馬路邊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關係人許舜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附卷
可證。
三、
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燃放鞭炮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之地點係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馬路旁,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於公眾可通行之通道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
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