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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葉大溢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新北警林刑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2日14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三)扣押之西瓜刀乙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出租予他人使用,其不知道車上有該西瓜刀云云,惟其既無法答稱承租人之身分,亦未提供該承租人之任何聯絡方式資訊,實與常情有違,其空言辯稱曾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自難謂可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扣案之西瓜刀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