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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徐家元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家元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徐家元、行為人邱珮鈞及余正禾(下稱其名)等3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內,因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遂徒手互相鬥毆(傷害之部分均不提出告訴),認異議人徐家元、邱珮鈞及余正禾等3人所為係互相鬥毆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上開3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徐家元、邱珮鈞及余正禾間並無互毆行為,實因異議人徐家元與其女友邱珮鈞有口角糾紛,余正禾以身體阻擋在異議人與邱珮鈞之間,以避免發生衝突,其間余正禾與邱珮鈞二人開始拉扯,余正禾係邱珮鈞所屬教會輔導陪談員,其為制止邱珮鈞之衝動行為,拉扯間輕擊邱珮鈞之前額以為心理治療,因此多半是近距離之壓制,並無互毆動作,異議人喚余正禾退至一旁,異議人強力勸說邱珮鈞冷靜並將之自後環抱,以免再傷害他人,異議人並未參與互毆等語置辯。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明文,然所謂「鬥毆」指互相打架之意,倘當事人間無鬥毆之動機,並就其行為有合理之解釋,自無從僅就其行為外觀逕論斷主觀上具有鬥毆之故意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與邱珮鈞、余正禾之警詢筆錄、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3人扭打情事,並經輔仁大學警衛室向警方報案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之。邱珮鈞用甚麼工具、方式毆打你何處?你身體有無任何傷勢?)答: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許受邀輔仁大學的藝術學院參與聖誕點燈活動,等到典禮結束後、大約是13時30分許,…,邱珮鈞就剛剛質問我在典禮上說了我是你的甚麼,我就說我們是同事,她就說『你這個稱呼很奇怪,你是不是把我當妓女?』,我就說是『我說錯話了、我不會講話』,她就說『你說甚麼都是錯的』,余正禾就站在我們之間想要緩頰,說『這樣講同事也沒什麼不好』,我又補上一句『這裡是重要場合,沒有人要知道你是我的誰』,但這句話已經引發她的怒火,她就作勢要來打我,余正禾就擋在我們之間,他們倆人就開始拉扯,邱珮鈞想要打我、而余正禾就抓住她的雙手想要壓制她的行為,可是邱珮鈞還是用腳亂踢,很劇烈的扭打後、兩人的眼鏡都掉在地上,…,我就上去制止,想要把兩人拉開,這時我就聽到余正禾說『珮鈞,你再這樣我就要動手囉』,我就看到余正禾用右手短出全(拳)輕打邱珮鈞的頭部,然後邱珮鈞就說『好痛!怎麼這麼痛』,她就暫時安分,我就叫余正禾退到一旁,我就從後面抱住她,想要控制她別做出傷害他人的行為,…。邱珮鈞用徒手方式抓傷腰、脖子、肚子、耳朵,抓我頭髮,用腳踩踢我的臉。身體多處挫傷、破皮,紅腫瘀青。」等語;行為人余正禾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答: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許跟隨徐家元先生一起受邀到輔仁大學的藝術學院一起參加聖誕點燈活動,後來大約於13時許就結束活動欲準備和徐家元及邱珮鈞去附近用餐,快到了輔大門口後,邱小姐因為一些細故就與徐先生吵起架來,然後邱小姐情緒就失控了,開始像之前的情形開始毆打徐先生,然後我就跟之前一樣用身體擋在邱珮鈞和徐家元中間,試圖阻擋邱小姐進一步的毆打徐先生,而徐先生一直沒有還手,…,我急忙之下就試圖阻擋邱珮鈞的動作,好像有打到她的鼻子,徐先生就馬上從後面抱住邱珮鈞阻止她要打我的行為,我看到徐先生被邱小姐又踢又抓,所以徐家元先生有多處的傷痕」等語;行為人邱珮鈞於警詢時答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之。徐家元用甚麼工具、方式毆打你何處?)答: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徐家元先生、余正禾先生和我受邀到輔仁大學藝術學院舉辦的聖誕節的點燈活動,現場活動結束後,徐家元的另外一個朋友擔任活動最後的主持人,他請我們在節目尾聲自我介紹,徐家元先生先自我介紹,他介紹完自己後就轉頭介紹我,但是他編造一個謊言,他在現場稱說我和他只是同事,我就心裡面開始有生氣的感覺,…,等到活動結束後大家散場,我們三人離開藝術學院時,我的心裡就開始慢慢生氣,我就在輔仁大學要準備出校門口的大門質問徐家元說,為甚麼他不敢說我們是在音樂會上面認識的,…,當我想繼續找徐家元講話時,余正禾卻突然擋到我們之間,…,我看到後面的徐家元一副漠不關己的態度,這時候我就想越過余正禾這道人牆想和徐家元當面講清楚,…,我就感覺徐家元從後面抱住我,把我兩隻手固定住,然後余正禾就說要揍我,然後就感覺眼睛上被揍了兩拳分別在我的左右眼上,…,我就抓住余正禾想要找他算帳,於是我就用力掙開徐家元的束縛,然後抓余正禾想要反擊,…,徐家元就一直想抓住我不讓我亂動,我沒什麼印象他有攻擊我,三人就扭打一團,…。我沒有印象他用甚麼方式毆打我,他只有抱住我、抓住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足見異議人與邱珮鈞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衝突,余正禾為避免衝突以身體阻擋於兩人間,卻引發邱珮鈞情緒激動致生本件紛爭,造成邱珮鈞及余正禾間有互相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異議人則於本件紛爭中以自後環抱等行為,以安撫邱珮鈞之激動情緒並阻止其暴力行為,卻因之遭受反抗致身體受傷,堪認異議人未有參與鬥毆之動機,其所為係為阻止本件事態擴大,且余正禾及邱珮鈞均於警詢時表示異議人於本件事發時多採迴避態度、未參與鬥毆乙節,實難徒憑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邱珮鈞有拉扯及環抱等行為,遽認有相互鬥毆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屬不罰。至被告辯稱余正禾係邱珮鈞所屬教會輔導陪談員,其為制止邱珮鈞之衝動行為,拉扯間輕擊邱珮鈞之前額以為心理治療,本件並無互毆行為等語。惟查,邱珮鈞及余正禾之間既有互相拉扯、推擠或其他肢體衝突乙情,業經認定如上,縱或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行為人余正禾、邱珮鈞二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是其此部分所辯,即與本件其個人所受裁罰無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500元乙情,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