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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孝儀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爵士廣場B1層大型傘架桌椅區,明知該區置 放多組大型傘架桌椅,緊密相連,亦明知該大型傘架桌椅組 之傘布為帆布材質,桌椅係以金屬為支架,並覆以塑膠板面 排列組成,上開帆布及塑膠板均屬易燃物質,仍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1 只,點火引燃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所有、置 放在該處之大型傘架桌椅組之帆布和塑膠板,火勢隨著時間 延燒擴大,繼之濃煙大起,火勢燒燬該組大型傘架桌椅組, 且火勢有延燒至緊鄰的大型傘架桌椅組及其他處所之虞而致 生公共危險。陳孝儀則於1 時33分許離開該區,前往下一樓 層尋找出口。幸現場保全人員楊權力聽聞消防警報響起,並 聞到煙味,於周日凌晨1 時42分許,至上開地點,將火勢撲 滅,火勢始未進一步延燒至緊鄰的大型傘架桌椅組及附近處 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在上址逮捕陳孝儀,並扣得其用 以點火之打火機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 67至70、86至89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大型傘 架桌椅組,致該大型傘架桌椅組燒燬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辯稱:我是抽 菸或把玩打火機不小心引起的,我沒有故意要放火燒燬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大型傘架桌椅組,致 該大型傘架桌椅組燒燬之客觀事實,先後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9至22、76至 78、85至86頁,本院卷第70至75、113 至115 頁) ,並經證 人即現場保全人員楊權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31 至33、83至86頁),復有現場燒燬照片(偵卷第60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卷第61至67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14日北 市消調字第1083060676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 (偵卷第93至133 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持以點火引燃大 型傘架桌椅組之打火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放火故意。惟查: 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 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 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 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系爭大型傘架桌椅組之傘架為金屬材質,傘布為帆布, 桌椅以金屬為支架,並覆以塑膠板排列組成,上開帆布、塑 膠板均屬易燃材質,無法提供未熄煙蒂蓄熱引燃的條件,此 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03頁)、火災現場大型 傘架桌椅組照片(偵卷第1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 供稱:我知道桌椅或是傘面是可以燒起來的等語屬實(偵卷 第85頁)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陽傘、桌椅是以 塑膠、帆布材料製作,是屬於易燃物質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 70至71頁) 。 ⒊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依照影片顯示,若非故意引燃不 會造成如此大火光,意見?) 我不是故意引燃。」、「( 問 :引燃之後為何不趕快報警?) 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已經喝 醉了,警員有幫我做酒精測試,我無法想像當下判斷。」、 「( 問:你是否有把玩打火機?) 我是撿到打火機把玩的時 候,不小心引燃火災,我也有積極滅火,造成我的手有受傷 。」、「( 問:你稱你不小心引火的,但為何沒有拿滅火器 滅火?) 當時我的身心狀況在酒精濃度下,我無法做立即的 反應。」、「( 問:提示監視錄現場照片,如只是把玩打火 機,而非故意引燃,應該不致於將桌椅完全燒? ,而且引起 很大的火光,意見?) 桌椅的材質我不清楚。」、「( 問: 你是否有去拿打火機去引燃或是碰觸桌椅或是傘面的帆布? ) 有。」、「( 問:你知道桌椅或是傘面是可以燒起來的嗎 ?) 我知道,但當時的狀況我也記不得了。」、「( 問:既 然知道桌椅及傘面是可以燒起來的,又把玩打火機,拿打火 機去碰觸及引燃桌椅及傘面,那不是故意點火嗎?) 我沒辦 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 偵卷第77、85至86頁) 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確實有持打火機點火後去碰觸傘面帆布或是塑 膠板,以致引燃傘面帆布、塑膠板,嗣於引發火勢後,復未 採取任何滅火措施來阻止火勢延燒擴大的事實。 ⒋證人即案發現場之保全人員楊權力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 負責捷運中山地下街之巡邏工作之保全,於108年9月15日凌 晨1時35分許在我的工作處所,臺北市○○區○○○○街的 爵士廣場內發現有人縱火;後來我聞到煙味,同時聽到火警 發生的警報聲響,就馬上前往查看,看到休閒椅起火燒起來 ,我就趕快拿消防栓內的滅火器搶救並撲滅火勢,不久消防 隊以及警方就到場,被告還在爵士廣場亂晃,我告知消防隊 的分隊長,分隊長便把被告帶到P 層,被告一直說想離開; 我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在滅火,因為當時他已下去 地下一樓了,當時火已經在燒了等語明確( 偵卷第31至33、 83至86頁) 。亦證被告於引發火勢後,並未採取任何滅火措 施來阻止火勢延燒擴大,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⒌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 時28分14至25秒,在中 山地下街徘徊,並前往起火地點之大型傘架桌椅區,被告坐 在起火地點之傘架座椅上,1 時28分43秒桌面發出火光,1 時29分16秒至33分39秒桌面火勢繼續擴大,被告離開起火的 大型傘架桌椅組,1 時34分57秒火勢繼續擴大,1 時42分27 秒保全人員楊權力出現,1 時42分41秒楊權力撲滅火勢。被 告離開起火現場後,在火場週邊徘徊;1 時47分楊權力發現 疑似縱火的被告而留置被告至警方到場之事實,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 置於證物袋) 、監視器照片多張(偵卷第61 至67、127 至131 頁)在卷可憑。 ⒍據上可知,本案系爭大型傘架桌椅組之傘布為帆布、桌椅以 塑膠板排列組成,上開帆布、塑膠板均屬易燃材質,被告亦 明知於此,竟仍持打火機點火碰觸引燃上開帆布及塑膠板面 ,致引發火勢,被告有放火燒燬之故意甚為明確。又設若被 告所辯其玩打火機不小心著火乙節屬實,則何以於該日凌晨 1 時28分43秒桌面發出火光之始,被告1 時33分許被告離 開現場,長達數分鐘的時間,被告未採取任何滅火或是求肋 之動作,以避免火勢擴大、防止火災之發生,反而逕自離開 現場前往其他樓層?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實情,無法憑採。 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陽傘桌椅 燒完之後並沒有延伸到其他雨棚,所以沒有延燒可能性,並 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 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 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 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起火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爵士廣場B1 層大型傘架桌椅區,此區置放多組大型傘架桌椅,緊密相連 ,供民眾休憩使用,此區附近有通往上下樓層之電梯、電扶 梯、樓梯,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偵第110 至120 頁)、監視器照片(偵卷第127 至131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點火引燃大型傘架桌椅1 組,致該組 大型傘架桌椅受燒後,帆布製成的傘布已燒失,鐵製傘架主 桿受燒變成鐵鏽色,桌面鐵架受燒變成鐵鏽色,座椅表面受 燻燒變黑,該組大型傘架桌椅已被燒燬而喪失效用之事實, 亦有現場燒燬照片(偵卷第6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7頁)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偵卷第93至133 頁)附 卷可稽。證人楊權力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燒起來的物品是 陽傘桌椅,塑膠桌椅燒起來,結構是鐵條,有一支雨傘是帆 布,椅子是塑膠;我看到的時候,火勢蠻大的,而且濃煙也 很大,椅子、桌子都被燒燬,如果火勢沒有即時撲滅,火勢 有可能蔓延,因為上面有燈桶,而且旁邊也是一樣的桌椅等 語明確( 偵卷第31至33、83至86頁) 。是自該日凌晨1 時28 分43秒桌面發出火光之始,迄1 時42分41秒保全人員楊權力 撲滅火勢時止,短短的十餘分鐘,火勢已經燒燬整組大型傘 架桌椅組,該燒燬之大型傘架桌椅組復與其他大型傘架桌椅 組緊密相連,隨著火勢的擴大、溫度的提高,若消防警報未 響起,楊權力未即時撲滅火勢,則火勢將有延燒至相鄰的其 他大型傘架桌椅組、人工草皮,再擴散至附近的電梯、電扶 梯、樓梯、天花板、商店街之具體危險存在,有發生實害的 蓋然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已致生公共危險,至 為顯然。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 ,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應認定。 ㈣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 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放火 行為,雖因燒燬而造成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 物毀損,惟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 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 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屬累犯,本案與前案雖 皆屬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惟兩案之犯罪類型及成罪要 件均不相同,且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又本 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 年,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㈢辯護人復主張:事後警察有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 升0.7 毫克,被告應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並聲請鑑定依此酒精濃度推算被告案發當時的酒測濃度, 是否已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的情形。惟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 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 時28分14至25秒,在中 山地下街徘徊,並前往起火地點之大型傘架桌椅區,被告行 走正常,步伐平穩,並無前傾後倒或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 坐在起火地點之傘架座椅上,1 時28分43秒桌面發出火光, 1 時29分16秒至1 時33分39秒嗣桌面火勢繼續擴大,被告離 開起火點後,走路正常,往電梯方向走去,尋找出口,迄至 1 時47分楊權力發現被告而留置被告到警方到場之事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置於證物袋) 、監視器照片(偵卷第 61至67、127 至131 頁)在卷可憑。證人楊權力於警詢及偵 訊證稱:我是負責捷運中山地下街之巡邏工作之保全,於 108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我的工作處所,臺北市○ ○區○○○○街的爵士廣場內發現有人縱火;當時我至爵士 廣場的P 層巡邏,發現被告身穿白色衣服、灰色長褲,在P 層之電梯前徘徊逗留,我請他離開,但他不為所動,後來我 走回B1的辦公室時有看到他往樓梯的方向走,以為他要離去 了,當時整層P 層只有他一個人;後來我於B1辦公室內聽到 撞擊敲打聲,於是我就走出辦公室察看,便看到被告從P 層 的樓梯走下來B1,勸導他因為已關門,請他出去,但被告不 從;後來我聞到煙味,同時聽到火警發生的警報聲響,就馬 上往P 層的方向前進查看,看到P 層的休閒椅起火燒起來, 我就趕快拿消防栓內的滅火器槍救並撲滅火勢,不久消防隊 以及警方就到場,被告還在爵士廣場之B1亂晃,我告知消防 隊的分隊長,分隊長便把被告帶到P 層,被告一直說想離開 等語屬實( 偵卷第31至33、83至86頁) 。是從監視畫面及證 人楊權力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之前及 之後,行走正常,並無腳步不穩或左右搖晃等酒醉之情形, 證人楊權力遇到被告在該處徘徊逗留復規勸被告離開,被告 仍不為所動,且被告更能轉動打火機點火碰觸而引燃傘布、 塑膠板,復能於火勢擴大後,迅速從容離開現場,下樓尋找 出口,避免被發現查獲,被告諸此種種反應,足證案發當時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7 毫克以上,惟其精神狀況 與常人無異,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而 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是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無 必要,且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在臺北市○ ○區○○○○街爵士廣場B1層大型傘架桌椅區,持打火機點 火引燃置放在該處之大型傘架桌椅組之帆布和塑膠板,燒燬 該組大型傘架桌椅組,火勢有延燒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對 臺北捷運公司之財產造成損害,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有放火之故意,並無悔意,態度不 佳;兼衡火勢幸得及時撲滅,並未釀成重災;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 隱私,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及工作經驗,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1條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 只,雖係本案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 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一支打火機,不是我所有,當下撿到打 火機把玩等語( 偵卷第20、21頁) ;於偵訊供稱:現場我撿 到打火機,該打火機不是我帶的,因為我連皮包、錢都沒有 ,我撿到打火機把玩的時候,不小心引燃火災等語明確( 偵 卷第85頁) 。是扣案打火機,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