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01號、110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31顆空包彈、編號5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豪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1日,受楊理舜(綽號「小益」,已於109年4月21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空包子彈、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金屬管、彈匣、彈匣及槍管彈簧、火藥、撞針、消音器等物,並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及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袁慈雅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00號「收多益」倉庫等處而保管之。
二、黃俊豪受託保管上開子彈半成品及火藥後,另行基於非法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在上址住處,以附表三所示之等工具製造子彈,惟因製造技術不佳,尚未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
三、黃俊豪與袁慈雅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豪因細故對袁慈雅不滿,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俊豪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對袁慈雅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並持系爭手槍朝客廳電視擊發1槍,致袁慈雅心生畏懼。
㈡黃俊豪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2時至18時許,在上址住處,接續持系爭手槍毆打袁慈雅頭部及身體等處,並對袁慈雅恫稱:「我一定要打死你,連你兒子一起打死」等語,並持系爭手槍朝天花板及客廳牆壁各擊發1槍,致袁慈雅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瘀青、左肩(6公分及8公分)擦傷及四肢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㈢黃俊豪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5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毆打袁慈雅臉部及身體等處,並持菜刀作勢揮砍袁慈雅,致袁慈雅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左側頭部2*2公分腫脹、前額4*5公分瘀紫、右眼周圍5*2公分瘀紫、左眼及左臉周圍8*8公分瘀紫擦傷、左側肩部2*3公分抓傷、右側手肘12*7公分瘀紫、左側手肘及前臂外側多處瘀紫、左側手腕外側4*4公分瘀紫、左側大腿前側1*1公分瘀紫、右側大腿前側2*3公分瘀紫及右側脛骨前4*3公分瘀紫等傷害。黃俊豪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6、7時許,持拍拍棒及不詳刀子1支,先將袁慈雅押往上址「收多益」倉庫取出系爭手槍及不詳之手槍(未扣案)各1支後,再將袁慈雅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欲找李佳益(綽號「小小益」)理論,而以此方式剝奪袁慈雅之行動自由。惟黃俊豪到場後隨即遭李佳益及在場友人許志遠、鄭丞軒等人壓制,黃俊豪
乃悻然離去,並將系爭手槍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草叢處。
四、
嗣為警於109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俊豪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手槍除外)、三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年月14日,在「收多益」上址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黃俊豪帶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草叢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
五、案經袁慈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7至88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0至7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至18頁、第42至47頁、第77至79頁、第106至111頁、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42至443頁、第502至503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1頁),復據
證人即
告訴人袁慈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0至30頁、第95至101頁,士林地檢署110度偵字第526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4至38頁、第202至204 頁,偵卷三第90至95頁 、第161至163 頁,本院卷一第258至276頁)、證人即袁慈雅之子謝立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02至105 頁,偵卷四第39至42頁,偵卷三第90至95 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6頁)、證人即謝立剛之友人邱垂侃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偵卷四第43至45頁,偵卷三第90至95頁)、證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46至48頁)、證人鄭丞軒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49至51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1日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15至122頁,偵卷三第20至30頁)、藏放槍枝、製造子彈之住處現場照片、警方於「收多益」倉庫編號00000倉庫搜索之現場照片、警方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草叢扣得內之搜索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裝填改造子彈底火之火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第46至48頁、第142至147頁、第156至165頁,偵卷二第62頁,偵卷三第32至40頁)、證人袁慈雅
指認電視螢幕、電視後方、電視後方牆壁彈孔照片(見偵卷一第42至45頁 )、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109 年11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 年11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 年11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6至141 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子彈零件、火藥及附表三所示之工具等物扣案
可證。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管經送
鑑定,結果為: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鑑定資料」欄
所載,
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同條第3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子彈47顆,
公訴意旨認其中6顆具殺傷力,餘不具殺傷力乙節,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中8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附表二「鑑定資料」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予更正之。從而,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未經許可而
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
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則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迄至109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楊理舜所託,同意其寄放並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並有前開證據
可佐;而卷內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楊理舜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單純「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又按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
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
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欲將原不具有殺傷力由楊理舜處取得之子彈半成品、火藥、撞針、彈殼及空包彈等物予以加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惟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被告由楊理舜處取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起訴意旨所是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自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本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
⒋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均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分別僅依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論科即可。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零件罪均分別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自
無庸諭知應
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子彈犯行部分業已既遂,亦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末查,公訴意旨就事實三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
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⒍罪數關係:
⑴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及槍砲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⑵被告受託寄藏楊理舜所有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因楊理舜為警查獲後,而決意將其中一部分之子彈拆解,並填充火藥以製造子彈乙節,經被告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足見被告係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製造子彈,故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方式迥異,各行為具獨立性,並非不可分,亦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其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主文意旨,
堪認檢察官就
累犯主張已負
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傷害罪、恐嚇罪及
妨害自由罪,雖均係
故意犯罪,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均僅加重各罪之法定最高度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⒉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製造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系爭槍枝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起出扣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刑之要件,被告並供出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楊理舜,應符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要件,請均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惟查:
⑴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9年11月26日接獲證人袁慈雅報案指稱遭被告毆打及恐嚇,被告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開槍射擊等語,並提出住處內之電視及牆壁遭槍枝射擊所留痕跡照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1份及證人袁慈雅之同年月27日、30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證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30頁、第37至49頁),由上,
可徵警察於證人袁慈雅109年11月27日報案並提出住處遭槍枝射擊之照片時,即已對被告為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人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持有槍彈,員警嗣並於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14 所示之子彈及槍管,並於
翌日13時40分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扣案之彈藥如何擊發及牆面、天花板及電視機等物品上之多處彈孔是否為被告所為等問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9頁),益見
斯時員警已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係至109年12月14日始帶同警方尋獲系爭槍枝,顯見被告並非在員警未對其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其
嗣後於警詢時坦認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管,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⑶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
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楊理舜等語,惟楊理舜已於109年4月21日死亡,有楊理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56頁),故檢警已無從追查,是本件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即因先後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
駁回上訴,於110年3月10日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第163至189頁),被告竟仍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已
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再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二度開槍恐嚇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自非有據。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又以受寄藏之子彈半成品製造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復因細故而對其同居人即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二度持槍射擊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一再對告訴人拳腳相向,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又不知尊重告訴人之
人格權,恣意剝奪其行動自由,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上訴,於110年3月10日裁判確定),前亦曾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可見其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大理石工程設計規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被告製造子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併科之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管2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有前揭鑑定書
可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部分具有殺傷力,然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4至7、12至14、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之物及編號三所示之31顆空包彈均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檢察官未
聲請沒收,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以附表三所示之MP5鋁槍機鋼拋殼爪、細部研磨機、細部研磨機工具組、槍枝保管工具、槍枝潤滑劑、槌子、銼子、阻鐵槍管破壞器、砂輪機、砂輪片、C型夾、鋼鋸、油標卡尺、鉗子、電鑽頭、電鑽、磨砂機、六爪膛線刀、膛線刀及攻牙居(器)等工具,製造槍管。因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是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立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照片等執為論據。
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扣案的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是楊理舜交給伊保管就貫通的的,附表三所示的物品也是楊理舜給我的,我沒有車床,不能車動槍管,只靠電鑽也不足以穿通鐵管,膛線刀只能讓槍管內較為平滑,亦無法鑽通槍管,我沒有製造槍管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雖提出上開事證為論據,然查:證人袁慈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曾要求我幫他尋找口徑相同之鑽頭,說是要通槍管用的;我經常看到被告在家中用家中的工具改造槍枝子彈;我看過被告用C型夾固定槍身,被告曾經拜託我幫他買膛線刀,也有看到被告用膛線刀磨槍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偵卷三第161至162頁);證人謝立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做子彈,還有磨槍管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然其等上開證述僅能證實被告企圖以工具貫通槍管,或曾經以膛線刀磨槍管,惟其等自始均未具體說明被告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以此方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細節及其見聞此事之經過。再由證人袁慈雅於警詢中證稱:圖3、4的槍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槍管)我也是看被告用砂紙打磨、上色,我詢問過被告,被告表示要讓槍管看起來漂亮,也曾要求我幫他確認槍管內的膛線改造漂不漂亮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足見被告固有以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打磨槍管,惟似為美化槍管,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貫通槍管之製造行為。
⒉再觀諸證人袁慈雅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研磨槍管是磨外面的部分,裡面是被告請我幫他找鑽頭,但我不知道他用鑽頭主要是要去通槍管或磨更精準;我有看過被告拿實心的槍管出去後,回來就變成空心的,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支槍管;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通槍管;偵卷一第144頁槍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2支槍管)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這2支槍管是被告去通的或被告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第273至275頁);證人謝立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改槍;被告有拿槍給我看,但沒有說是他改造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益徵證人袁慈雅、謝立剛均未曾見聞被告製造槍管之行為。另參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管2支為被告受楊理舜之託而寄藏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為警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製造之槍管」,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或使用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而逕認被告有製造槍管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
㈤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確信,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所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同一行為,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月6 日刑鑑字第1098041129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99至100頁)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41128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32至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10 日刑鑑字第110804581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1691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內政部111 年4月1 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其中8顆為口徑0.38吋之空包彈,13顆為0.27吋之空包彈,10顆為0.22寸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其餘均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外8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41128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32至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10 日刑鑑字第110804581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
| |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
| | |
| | 黃俊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俊豪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俊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俊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